上海再生育子女許可辦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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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育條件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明確規定:

第二十五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均爲獨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個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爲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三)一方經有關部門鑑定爲非遺傳性殘疾,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條件的;

(五)一方爲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從事出海捕撈的;

(六)一方爲本市農業戶口且有一方爲獨生子女的;

(七)女方爲本市農業戶口,無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贍養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雙方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過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雙方均爲獨生子女的;

(三)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一方爲本市農業戶口且有一方爲獨生子女的;

(四)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爲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歲前被收養,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可以視爲本條所稱的獨生子女。

第二十六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後經本市二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原戶籍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再生育一個子女證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七條一方爲本市戶籍,另一方爲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選擇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市居民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外國人結婚後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歸僑、僑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上海再生育子女許可辦理指南

再生育辦理程序

符合《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女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再生育申請表,並提供規定的材料(一方爲本市戶籍,另一方爲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戶籍的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再生育申請表,並提供規定的材料)。

(二)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受理意見,並將受理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三)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受理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再生育告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上海再生育子女許可辦理指南 第2張

申請再生育需要提供的材料

辦理手續時,申請人應當填寫再生育子女申請表,並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戶籍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已有子女狀況的聲明。

屬於下列情形的,還需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依據《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和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應當提供本人是獨生子女的聲明。

(二)依據《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的鑑定材料或者診斷證明材料。

(三)依據《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應當提供《革命傷殘軍人證》。

(四)依據《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應當提供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從事出海捕撈有關證明。

(五)依據《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收養證明。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再生育子女手續。委託辦理時,除提供規定的委託人的全部材料外,還須提供受委託人的身份證明、委託人出具的委託書。

上海再生育子女許可辦理指南 第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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